华侨的中国梦:海外华人证

【波士顿华人双语网综合报道】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日前正式出台,欧美等地的华人近日来表达了希望中国政府出台“海外华人证”之类的身份证明的心声,以方便华侨回国工作和探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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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中国风景小镇。



各位朋友好!

收到德国 Lue Zhi 同学的邮件后,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人入境出境 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陈兵同学在Lue Zhi的网页里留言,提出 “海外华人证” 的想法,我觉得很好,已经发微博支持。

中国现在采取各类措施,鼓励海外人才为国服务。如果能参照台胞证的做法,给海外华人发放 “海外华人证”,一方面方便我们来往,另一方面也为海外华人为国服务提供了方便。

如果您支持这一想法,请转发我的微博、或留言 http://www.weibo.com/u/2324074454,或在下面 Lue Zhi 的网页里留言。

祝好!

邱晓晖,法国

呼吁简化华人入境手续,善待中华子孙,发扬光大中华文化圈的传统向心力

尊敬的国务院法制办,外交部,公安部:

开放国门短短的三十年,成千上万的中华儿女,怀着好奇,装着梦想,与亲人告别,与曾经的同事朋友告别,走出国门,拥抱世界。


三十年过去了,中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世界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世界政治也在洗心革面,呼唤崭新的格局。新的世界需要新的中国。新的中国需要更多的中华子孙。

散落在世界各地的中华子孙,虽然水隔一方,但都仍然与自己的父母乡亲保持着血浓于水的亲情,与自己的亲朋好友有着各式各样的合作友谊。在这个资讯发达的世界里,我们虽然相距遥远,但我们的心,从来没有这么相近过。纵观世界文化之林,中华文化圈的独一无二的魅力,历尽五千年而不衰,在这个动荡多变的世界里,更是显得弥为珍贵。

散落在世界各地的中华子孙是中国的巨大的财富,是中华文化福音的传播者,是中国梦的承载者,更是世界和平的使者。

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我们甚为高兴。

所以,我们强烈呼吁:

呼吁简化华人入境手续,善待中华子孙,发扬光大中华文化圈的传统向心力,出台更人性化的管理办法,从而使广大海外华人能够更便捷和更有滋有味地为祖国效力!
更多签名与建议请见:

skydrive.live.com/?cid=6d9de4f9a7e296f9&id=6D9DE4F9A7E296F9%21105&authkey=!AMEDbcdudmQX53c

Lue Zhi,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

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普通签证(以下简称签证)的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居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做好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对需要外国人周知的事项,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申请的场所公示。

第四条 根据外交部、公安部的规定,签证机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签证和停留居留证件签发管理中可以留存外国人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签证机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留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

第二章  签证

第一节 签证的类别

第五条 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以汉语拼音字母表示类别,以阿拉伯数字1表示长期、2表示短期:

(一)C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跨境运输活动的外国航空器机组人员、列车乘务员、汽车驾驶员、船舶船员及随行的船员家属。

(二)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商业性交流、访问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境外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来中国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观光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人员。

(九)R1字签证,发给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R2字签证,发给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字签证,发给入境处理婚姻、继承、收养等私人事务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员。

(十一)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的教育、培训机构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的教育、培训机构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二)Z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超过90天的人员;Z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不超过90天的人员。

J1字、R1字、R2、X1字、Z1字签证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可申请依附签证,以在主申请人签证类别字母后加注“-Y”形式表示。

外交部可以会同公安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外国人申请入境的事由,对前款规定的签证类别作具体标识。

第六条 持D字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其申请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

J1字、Q1字、R1字、X1字、Z1字签证(以下统称居留类签证)的持证人,应当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种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C字、F字、G字、J2字、L字、M字、Q2字、R2字、S字、X2、Z2字签证(以下统称停留类签证)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第二节  签证的签发

第七条 外国人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一)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等活动的;

(二)因抢险救灾、探望危急病人、处理丧事以及其他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的;

(三)因其他紧急事由需要入境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L字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应当填写签证申请表,提交中国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颁发的有效护照和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以及签证机关要求外国人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

签证申请表应当由本人签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字。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主要是指: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供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供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根据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往返机(车、船)票、酒店订单、旅行计划行程安排,以团组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供旅行社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提供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出具的邀请函件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供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

(九)申请R1字及R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中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资格认可,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十)申请S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入境处理婚姻、继承、收养等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及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1字及Z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证明材料。

申请依附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主申请人申请相关签证的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签证机关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等方式核实外国申请人相关信息,外国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外国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居留类签证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签证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以及限定入境出境口岸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

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签证机关不予签发签证。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三章  停留居留

第一节  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的签发

第十二条 持F字、J2字、M字、Q2字、R2字、S字、X2字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在签证停留期限届满后继续停留的,可以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7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停留期限。

持 C字、G字、L字、Z2字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人道、不可抗力原因需要在签证停留期限届满后继续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停留期限。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一)使用新护照的;

(二)持团体L字签证入境后因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的;

(四)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再入境便利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换发情形。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留证件:

(一)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因合理事由需要超过规定的停留期限继续停留的,但是因外交、公务事由免办签证入境的,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需要离开船舶停靠的港口所在城市的;

(三)在中国境内退出中国国籍,有未尽事宜办理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

(四)外国人居留事由终止因人道原因需要继续在中国境内停留的;

(五)因刑罚执行完毕、被限期出境、遣送出境等原因需要强制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的。

停留证件的有效期视停留事由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六条 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由本人到停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申请人的亲属、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出入境中介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60周岁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三)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四)邀请单位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担保的。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有效期不得超过7日。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被收存的,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外国人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普通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停留证件,需要出具有关单位、个人的邀请函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个人提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担保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

第二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提供申请延期、换发、补发所需证明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的;

(四)签发机关认为不宜批准或者签发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居留证件的签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外国人所持居留类签证的类别、居留事由,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类别,并以相应汉字进行标识:

(一)人才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居留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二)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90日以上的人员;

(三)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学习180日以上的人员;

(四)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常驻的记者;

(五)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六)依附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配偶的父母;

(七)其他类居留证件,发给因人道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由本人到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年满16周岁的外国人首次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应当提供身体健康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材料,主要是指:

(一)人才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本人R1字、R2字签证或者按照规定提供中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资格认可证明材料。

(二)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工作许可证件、聘用单位注册登记证件副本和公函等材料,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提供的除外。

(三)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中国境内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四)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公函和核发的记者证等证明材料。

(五)探亲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供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六)依附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与主申请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主申请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主申请人的居留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申请回执等材料。

(七)其他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供与人道等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需要变更居留事由或者因其他合理原因需要换发居留证件的,可以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居留证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居留证件。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符合规定的照片和与延期、换发、补发情形相关的材料,到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申请人的亲属、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出入境中介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60周岁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三)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

(五)邀请单位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担保的。

第二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申请外国人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受理回执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被收存的,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的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第三十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需要出具有关单位、个人的邀请函件或者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个人提供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担保证明。

第三十一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勤工助学或者在校外实习的,应当经所在教育、培训机构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校外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进行勤工助学或者校外实习。

第三十二条 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90日,最长为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180日,最长为5年。

居留证件的具体有效期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在境内活动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居留证件或者不予延期、换发、补发。

 

第三节  停留居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查验外国人证件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在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在24小时内将登记住宿的外国人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场所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其中,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为其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还应当提前24小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居留证件注明的地点住宿的,无需重复申报住宿登记。离开居留证件注明的地点在其他地方临时住宿的,应当在临时住宿地办理住宿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婴儿的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办理停留居留登记后60日内为其申请办理停留居留证件,但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及时取得本国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获取死亡证明后10日内,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向死者原停留居留地或者死亡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

第三十八条 以下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一)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

(二)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四十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非法就业:

(一)未持有效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但按照规定免办的除外;

(二)超出工作许可证件限定的地域工作的;

(三)不在工作许可证件限定的单位工作的;

(四)外国留学生超出勤工助学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五)Z2字签证持有人,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工作的。

第四十一条 未持有效的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视为非法就业。

外国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前款规定的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的成立。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外国人的工作单位、地域发生变动或者离职的;

(二)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的;

(三)聘雇的外国人、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

(四)聘雇的外国人、留学生死亡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核实意见时,应当对外国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调查、遣返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外国人作出拘留审查决定的,应当开具拘留审查决定书,交付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并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所涉案件审查处理完毕的或者经审查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开具解除拘留审查通知书并交付被解除拘留审查的外国人;被处行政拘留的,移交拘留所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超出指定的活动区域。

第四十六条 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由于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况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由于国籍、身份不明而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遣返场所或者拘留所,直至执行完毕。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羁押在遣返场所被遣送、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凭相关法律文书和停留证件出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如本人无力承担,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进行担保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机关可以宣布作废:

(一)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但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能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外国人原居留事由提前终止,经公安机关公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四)外国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符合签发条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需要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无法当场宣布作废的,可以公告宣布作废。

第五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宣布作废的;

(二)伪造、变造的;

(三)骗取或者通过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四)被他人冒用的;

(五)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外国人申请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及其延期、换发、补发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境入境证件证明身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配偶的父母。

第五十六条 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就签证受理与审发、签证费用等签有协议的,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七条 居住在中国毗邻国家陆地边境接壤地区的外国人,入出中国国境以及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两国之间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担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五十九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